(2016)豫13民终字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群山与刘洪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才,张群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字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山(又名张付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洪才与被上诉人张群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群山于2015年6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洪才停止对张群山的侵权,并铲除在张群山宅基前栽种的杨树及石块。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刘洪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张群山及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城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刘洪才。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