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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世永与冯金奇、黄立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永,冯金奇,黄立武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世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冯金奇。被告:黄立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永与被告冯金奇、黄立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世永负担。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