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世永与冯金奇、黄立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永,冯金奇,黄立武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李世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冯金奇。被告:黄立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永与被告冯金奇、黄立武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世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世永负担。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