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62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慧、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2006年冬开始交往,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生女儿靳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木地板生意和工程车都无法经营。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四年多。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女儿的出生使得感情进一步升华,虽有些小摩擦但不影响双方感情。虽被告因经营挖掘机亏损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但被告会努力奋斗让生活好转。希望原告能撤诉,维系家庭。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希望抚养孩子,并分割债务。原告孟某某就本案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婚姻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靳某甲出生时间及户籍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某提交其名下贷款证1份、催收通知书1份,数额为本金77681.34元、利息93041.06元,证实双方部分共同债务。原告孟某某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实该贷款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学,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30日生女儿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孟某某当庭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靳某某称有共同债务43万元;原告孟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交了贷款证及催款通知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登记结婚已逾八年,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