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富远、朱健(此二人因犯盗窃罪已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刑)分别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潜江市、松滋市盗窃了三辆摩托车,经鉴定三辆摩托车的总价值为11401元。2015年4月8日,李某甲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退清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徐富远、朱健(此二人因犯盗窃罪已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刑)来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徐富远、朱健在该镇富迪百货商场门前盗走李某丙的一辆绿色豪爵牌摩托车,然后交给在城郊接应的李某甲骑回沙市,并由李某甲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5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该摩托车的价格为5510元。2012年3月26日下午,李某甲伙同徐富远、朱健来到潜江市,徐富远、朱健在该市天宇羽毛球馆门口盗走邹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然后交给在城郊接应的李某甲骑回沙市,并由李某甲将该摩托车销售给他人。2012年9月12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该摩托车的价格为1276元。2012年3月28日下午,李某甲伙同徐富远、朱健等人来到松滋市新江口镇,徐富远、朱健在该镇民主大道“贝拉维拉”服装店门前盗走李某乙的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然后交给在城郊接应的李某甲骑回沙市。2012年9月17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三起盗窃作案中共分得赃款1400元。2015年4月8日,李某甲主动到沙洋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8日,李某甲主动到十里铺派出所投案;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明2012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在李某甲未果的情况下,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4月8日,李某甲主动到十里铺派出所投案;4.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案犯已于2013年4月24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5.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晚,我骑我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跨式摩托车到潜江章华北路天宇羽毛馆送货,将车停在羽毛球馆大门口监控器下,等我送货下来时就发现车不见了;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8日下午,我和朋友陈红梅在民主路丰彩超市旁贝拉维拉门店看衣服,当时将我的一辆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门店门口,后发现车子不见了;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9日下午我停放在江陵县郝穴镇老车站的富迪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8、鉴定意见,2012年9月12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邹某的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276元。2012年9月17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李某乙的摩托车的价格为4615元。2012年9月5日,沙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李某丙的摩托车的价格为5510元;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我认识徐富远、朱健后,知道他们盗摩托车,那时我没有工作,没有钱用,徐富远叫我帮助骑回盗窃的摩托车,一次给我300元,我就同意了。而徐富远和朱健负责偷摩托车,我和朱光贵骑回。但他们偷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在别的地方等他们把偷来的摩托车交给我,然后我把车骑回去。我看见徐和朱都携带过作案工具,有T型套筒、锥子。2012年2月的一天上午,我、徐和朱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到江陵县城郊,徐让我在一个加油站附近等他们,过了半小时,朱偷了一辆绿色豪爵银豹牌125型普通摩托车骑来,朱将车交给我,让我骑回沙市销售,后通过军儿介绍把车以2700元卖给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男子。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徐和朱骑一辆摩托车到潜江,后来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潜江接车,我到潜江车站后就在车站附近等他们,下午四五点时,朱骑一红色豪爵125型普通摩托车找到我,朱将偷来的车交给我,叫我骑回沙市销售,之后我以2000元将该车卖给军儿。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我、徐、朱健和朱光贵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松滋市区,在市区外面时,徐叫我下车在旁边路上等,约一个多小时,朱健骑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车找到我,让我把摩托车骑回沙市,我就一个人骑车回沙市,第二天,我把摩托车交给徐,徐给我300元骑车费;10.同案犯徐富远、朱健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朱健、李某甲到潜江羽毛球俱乐部门口盗车的事实和到松滋一服装超市门口盗了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后交由李某甲骑回荆州的事实,以及伙同李某甲等人到江陵县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1、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朱健指认潜江羽毛球协会门口盗窃现场的情况,徐富远、朱健指认在松滋新江口镇民主大道盗窃现场的情况,徐富远指认江陵县郝穴镇福迪百货商场门口盗窃现场的情况;12、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1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退清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太虎代理审判员 罗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