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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全诉被告徐军、程似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全,徐军,程似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4056号原告:张明全,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徐军,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告:程似锦,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告张明全诉被告徐军、程似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程似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军因个人急需用款,找来被告程似锦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经原告反复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军、程似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军、程似锦与原告张明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军向原告张明全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0‰。由被告程似锦提供担保。被告徐军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全向本院提举的被告徐军、程似锦与原告张明全签订借条,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军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一节,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月利率为50‰)已经超出现行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程似锦保证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程似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徐军、程似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全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二、被告程似锦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徐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军、程似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朱宏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