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25执异2号异议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单位工作人员。异议人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番田镇小金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武文明,任董事长。利害关系人王平,女,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武文明,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番田镇小金香村*排***号。利害关系人李存瑞,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振兴一巷*号。利害关系人李文刚,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李文静,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温县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存瑞,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诉被告李存瑞、李文刚、李文静、武文明、河南环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平于2016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武文明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本院于2016年元月14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武文明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的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异议人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议称: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四家企业联保在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申请借款,除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为300万元外,其余三家借款均为400万元。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番田信用社作为甲方,四家企业作为乙方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乙方四家在甲方开立指定存款账户各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异议人公司在指定武文明账户62×××13上存入100万元,其它三家企业也分别在指定王树琴、崔会风、李运收账户上各存入100万元。协议规定乙方所借款及所担保借款不能按期清偿本息时,甲方有权运用保证金清偿,目前联保的四笔借款均未到期。异议人认为,贵院冻结的武文明在信用社开具的账户上款项,系异议人公司所有,不属于武文明个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豫082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河南东鑫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梦德实业有限公司、温县豫成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恒通塑胶有限公司四家联保在异议人番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联保协议,四个企业分别向异议人借款300万、400万元,四个企业在异议人指定存款账户分别存入保证金100万元。贵院冻结的武文明在异议人番田信用社开具的账户上的100万元款项,系质押给异议人番田信用社的贷款保证金,异议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冻结的该账户予以解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王平申请冻结利害关系人武文明的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异议称该款项系质押给异议人的保证金以及异议人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异议称该款项系异议人所有,不属于武文明个人,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建都审判员 李绍珠审判员 张根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正轩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