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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96号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前锋路5号。法定代表人:过学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6号钻石广场14层a5、a6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杨胜华。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经办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胜华),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52000米及扣件30000套用于河池“汉军·龙江帝景”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3270米、扣件1800套,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4714.80米、扣件4290套。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押金6000元,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押金9000元,共计15000元。自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提运走最后一批材料使用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底与原告按月结算租金。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寻找经办人杨胜华均未见其人,打电话与其联系也关机,原告只能到经办人杨胜华住所寻找,其父亲杨水芳也未告知杨胜华身在何处。故此,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将《关于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用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数量及租金确认的函》送到杨胜华住处,想让其确认材料数量及租金数额,但未能找到杨胜华。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又到杨胜华住处想向其送达《周转材料在用数量对账单》,还是未能见到经办人杨胜华,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只能让其家父杨水芳签字确认。由于经办人杨胜华不见踪影,不签认租金对账单,不支付租金,不退还租用材料,原告只能通过催促杨胜华的父亲杨水芳,向其转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要求。2014年3月28日,杨胜华的父亲杨水芳代被告退还了被告租用原告的6090套扣件。此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又到经办人杨胜华住处想向其送达《周转材料在用数量对账单》,同样还是未能见其人,原告还是只能让其父亲杨水芳签字确认。被告在2012年4月29日第二次提运走材料使用后的第二个月就应与原告按月结算租金,但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杨胜华未再出现与原告办理签认租金对账单、支付租金、退还完材料等合同约定的手续。被告共计租用钢管7984.8米、扣件6090套材料使用,原告以被告租用材料的数量、时间计算出钢管、扣件材料共产生租金164345.10元,扣除被告前期共支付的押金15000元,被告尚欠租金149345.10元(详见《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租赁结算表》)。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返还了6090套扣件,但未向原告返还其租用的7984.80米钢管。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交清租金,应按日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合作的因素,未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被告欠款数额、时间进行计算,得出利息为23897.50元,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详见《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计算一览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9345.10元;2、判令被告退还直径为48mm的钢管7984.80米(如不能退还上述钢管,则向原告折价赔偿人民币54397元,计算方法:7984.80×3.5865kg/m=28.63吨×现同规格钢管市场价值1900元/吨=5439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897.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胜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及报废单价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材料丢失赔偿和报废的单价;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钢管折价赔偿54397元远远低于双方签字约定的赔偿单价20米/米乘以7984.80米,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3、《脚手材料进场申请表》两张。拟证明被告实际提运走钢管7984.80米、扣件6090套。4、《脚手材料退场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退还了扣件6090套。5、《关于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用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数量及租金确认的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的数量为7984.80米。6、《周转材料在用数量对账单》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对在用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进行对账确认,确认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的数量为7984.80米。7、《周转材料租赁结算表》。拟证明被告租用材料进退场数量变动情况以及欠付的租金。8、《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给付押金的情况,原告在诉请的租金中已扣除押金。9、钢管重量计算表和钢管重量计算公式。拟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比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低很多。10、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的依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需租赁物,但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直径为48mm的钢管共计7984.80米向原告返还,并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确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欠付的租金。且原告诉请的租金已扣除了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9345.10元及返还直径为48mm的钢管7984.80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如被告不能退还直径为48mm的、共计7984.80米的钢管,则要求被告向原告折价赔偿5439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盖章的《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及报废单价表》载明的钢管的赔偿单价为20元/米,现原告仅诉请54397元,远远低于依据《周转材料丢失赔偿及报废单价表》计算得出的赔偿金额159696元(20元/米×7984.80米),故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返还上述钢管情形下向其赔偿损失54397元的诉请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租金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23897.5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9345.10元;三、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7984.80米钢管(直径为48mm)。若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能归还上述钢管,则需向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4397元;四、被告广西南宁卓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897.50元。案件受理费471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