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凯,广西现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小强,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苏某丙,男,汉族,居民。一审被告:苏某丁,女,汉族,居民。上诉人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甲、一审被告苏某丙、苏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强,一审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辉宏于l930年9月15日出生,刘钦秀于l933年3月22日出生,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于l××××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1965年2月8日女儿苏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在原告苏某甲未满l岁时,苏辉宏与刘钦秀夫妇收养了苏某甲。苏辉宏与刘钦秀夫妇在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120、122、124、126号(原合浦县廉州镇五街定海南路30号,登记于苏辉宏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5)字第5-1018号)及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l3号分别出资建有房屋。苏辉宏于l994年5月28日死亡,刘钦秀于l998年7月20日死亡。l997年1月8日,合浦法律事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林某在合浦法律事务中心按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钦秀及关系人陈春香的意思表示,代拟了分产契约并打印成涉案的《分产契约》,该《分产契约》主要载明合浦县廉州镇五街定海南路30号和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13号的共有房屋作如下划分:l、合浦县廉州镇五街定海南路30号由北起至南,房屋依顺序定为第一、二、三单元;平房为第四单元。2、合浦县州镇爱卫街13号为第五单元。(请参照析分图)现对共有房屋作如下划分:l、苏某丙、陈春香夫妻俩分得第一、二单元的房屋,并支付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补偿费给苏某丁;2、刘钦秀分得第三单元的房屋,第三单元后排平房与第四单元后排平房共墙;3、苏某乙分得第四单元的平房,并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补偿费给苏某丁;4、苏某丁分得第五单元的房屋,并自愿出租一间房屋给叔父苏辉云居住,租金由苏某丙、陈春香、苏某丁、苏某乙共同承担,每人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伍拾元(50.00元)给苏某丁,今后租金按当地物价增减而增减。该《分产契约》中的落款处,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在“立契约人”处各自签名和按指印,刘钦秀名字后面括号中注明“代”字,陈春香在“关系人”处签名和按指印。同日,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陈春香就该《分产契约》在合浦法律事务中心作了见证,见证人为林某。该分产契约中的“法定代表人:刘钦秀,刘玲玲之母”存在笔误,应该是法定代理人:刘钦秀,苏某甲之母”。此后,根据《分产契约》的约定,办理了登记于刘钦秀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1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2年9月更换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7)字第5-1056号],现仍登记在刘钦秀的名下。原告苏某甲于2014年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后正在新建房屋时,被告苏某乙提出异议,不予同意。为此,原告苏某甲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登记于刘钦秀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l24号67.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7)字第5-1056号]归其继承使用。另查明,苏辉宏去世后原告苏某甲跟随刘钦秀一起生活,刘钦秀去世后原告苏某甲跟随被告苏某丙夫妇一起生活较多,被告苏某丙还将苏某甲分得的房屋出租供苏某甲读书生活。被告苏某丙已按分产契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苏某丁、苏某乙庭审中也承认已按分产契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苏某甲未满1岁时,苏辉宏与刘钦秀夫妇收养了苏某甲,并入了苏辉宏的户籍,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对被告苏某丁、苏某乙认为苏辉宏与刘钦秀夫妇与苏某甲不构成收养关系及苏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某甲主张涉案《分产契约》中的“2、刘钦秀分得第三单元的房屋,第三单元后排平房与第四单元后排平房共墙;”实际是其分得财产,只是因其当时是未成年人,刘钦秀作为其的监护人,代其分得财产,而写在刘钦秀名下,当时的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陈春香也是明知刘钦秀分得的份额财产实际是其的,其对其该主张提供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证人林某、谭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苏某丁、苏某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苏某甲的该主张,该院予以采纳。涉案土地虽办理为登记于刘钦秀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l2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2年9月更换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7)字第5-1056号],现仍登记在刘钦秀的名下,但由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实际是分给原告苏某甲的财产,且原告苏某甲对该房屋一直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2014年拆除之日止,从房地合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来分析,故可认定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原告苏某甲独自享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l24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1997)字第5-1056号、土地使用者:刘钦秀]归原告苏某甲使用。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苏某丁、苏某乙共同负担。上诉人苏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分产契约》中各方立约人的意思表示,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刘钦秀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l24号土地归被上诉人独自一人使用的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分产契约》中“2、刘钦秀分得第三单元的房屋,第三单元后排平方与第四单元后排平方共墙”的内容,认定是全部立约人的意思表示认可是苏某甲一人分得的财产,只是由刘钦秀代被上诉人苏某甲签名,实属错误。1、被上诉人苏某甲,在立约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如果真是分给苏某甲一人的,肯定会在《分产契约》条款中注明苏某甲所分得的部分。2、该《分产契约》是经过合浦法律事务中心的林某见证,而林某又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对于苏某甲是民事权利主体,有资格享受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清楚明了,如果全部立约人真是要把涉案房地产分给苏某甲,肯定会以苏某甲的名义作为权利人,但该契约中关于财产的分配,根本没有苏某甲的份额。3、《分产契约》已明确确认,涉案房产系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陈春香共有后再进行划分。可见该契约的目的是上述五人之间的分家析产。二、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相互矛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7月16日由合浦廉州镇康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沙窝队居民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地产系被上诉人继承刘钦秀所有,而《分产契约》中却不把苏某甲列入继承人,苏某甲到底是继承还是受赠涉案财产。法院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采纳证据矛盾,未能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根据见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当时制作该见证书时,大家对苏辉宏去世后家庭财产的处理进行协商,刘钦秀当时的意思是分到其名下的财产部分实际是分给苏某甲的。2、关于见证书的效力问题,如按见证人陈述的意见,该见证书则为有效的,如上诉人否认见证人的陈述,那么该见证书没有保留未成年人的份额,见证书则为无效,无效则要重新分配遗产,但这也不符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的意图,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对分给自己的财产份额均无异议,并且各自都办理了产权证,因此,见证人的陈述是符合事实的。3、见证书办好不久刘钦秀即去世,当时苏某甲只有6岁,苏某甲跟随苏某丙生活,刘钦秀名下的房子由大哥大嫂托管出租供苏某甲读书生活,大家对此一直以来均无异议,这符合当时大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每个子女都有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被告苏某丙述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一审被告苏某丁述称:其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苏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讼争房屋的现状;2、见证人林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该证词是见证人诉讼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与见证人法庭上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诉人苏某乙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词主观性太强,内容与分产契约及其他证据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见证人林某在一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人证言以法庭上的陈述为准,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苏某乙认为一审认定“被告苏某丙还将苏某甲分得的房屋出租供苏某甲读书生活”中直接认定苏某甲分得的房屋不当,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苏某甲对涉案讼争的土地有无使用权。本院认为,涉案《分产契约》是在刘钦秀的家公苏树彬、丈夫苏辉宏去世后,各继承人在合浦法律服务中心的见证下对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原五街定海南路30号和合浦县廉州镇爱卫街13号房屋进行析产而签订的契约,各继承人在该契约中虽表示放弃对上述被继承人对上述房屋遗产范围的继承,但事实上并没有放弃,而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混同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一并进行析产,该契约涵盖了继承和析产两部分内容。从《分产契约》所列的立约人看,刘钦秀、苏某丙、苏某丁、苏某甲均为立约人,说明大家对苏某甲的继承人身份是确认的。签约时,苏某甲尚未满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契约中并没有明确分有苏某甲的财产,如按契约的字面理解,该契约约定显然损害了苏某甲的合法利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被上诉人苏某甲主张《分产契约》中分给其母亲刘钦秀的财产即为分给她的财产,为支持其该诉讼主张,苏某甲申请《分产契约》的见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签订《分产契约》时,大家的真实意思是分到刘钦秀名下的财产部分即为分给苏某甲的财产份额,刘钦秀是作为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苏某丙、苏某丁作为立约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分产契约》签订后,苏某丙、苏某乙对其所分得的房产拆除建了楼房,并办理了产权证,苏某丁也将其分得房产的产权证办到了其名下,而《分产契约》约定分给刘钦秀房产的产权则办在刘钦秀的名下,在刘钦秀去世前一直由其与苏某甲居住使用,1998年刘钦秀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苏某甲占有、使用、收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苏某丙和苏某乙的自认、见证人的陈述以及讼争房产的使用情况,可以推定各立约人签订《分产契约》时的真实意思是分在刘钦秀名下的财产即为分给苏某甲的财产份额,且从各人所分得的财产份额看,苏某甲的财产份额较之苏某丙、苏某丁、苏某乙所分得的财产份额都要少,这也比较符合公平的原则。况且,如按上诉人苏某乙主张的《分产契约》中并没有苏某甲的财产份额,该契约内容则因损害了苏某甲的合法权益而无效,那么苏树彬、苏辉宏、刘钦秀的遗产部分需重新继承析产,但是,他们的遗产因苏某丙、苏某乙、苏某甲的拆旧建新行为改变了原来的遗产状况,已不具备重新继承析产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认定《分产契约》中约定分在刘钦秀名下的财产即为分给苏某甲的财产份额,并判决苏某甲对本案讼争的刘钦秀名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叶 萍审判员 杨天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