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沂水富登银行诉季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季晓东,武善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910号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富登银行)。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艳,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季晓东,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武善云,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止同上。上被告之妻。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被告季晓东、武善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东、武善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富登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共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JS0202014010004),约定我行给予被告人民币176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JS0202014010004-1),约定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以其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176万元)。2013年10月16日,我行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3J0202014010004,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发放贷款17.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74%,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3年10月18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发生逾期。我行多次与被告联系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还款。我行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发送《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我行认为,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我行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54.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19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以其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我行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季晓东、武善云自2013年10月16日起在60个月的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为176万元,授信额度的类别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同日,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位于沂水县沂城街道东院村的房产(建筑面积为537平方米),就上述授信额度贷款(最高本金余额176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该房产未能取得相关权证,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与原告沂水富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提款期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8.7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发放17.2万元贷款本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按约还款至2015年9月1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99545.46元,并将该日之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停止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454.54元、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3773.93元及2015年10月19日后产生的相应逾期罚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发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快递回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季晓东、武善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晓东、武善云偿还借款本金72454.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正常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用于抵押的财产为房地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晓东、武善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晓东、武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454.54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沂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