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云诉被告卢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云,卢克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778号原告:王晓云,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兵,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云诉被告卢克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晓云及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卢克兵及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云诉称:2015年6月12日10时50分许,被告卢克兵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蒙城县城关镇学院社区六巷与王晓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晓云受伤,两车受损。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蒙公交证字(2015)第34162220150612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若干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晓云人身损害各种费用104030.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克兵辩称:一、原、被告的车辆虽然发生相撞,但没有造成原告人身伤害。首先,通过法院向蒙城县交警队依法调取的,事发时的现场录像,明确地看到在2015年6月12号上午10左右,被告卢克兵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西往东行驶,路过巷道时,遇到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南往北行驶,在向西转弯时,与被告的电动车发生相撞。由于二车的速度都较慢,所以当时没有对原告的身体直接造成损害,且事发后,原告行走自如,自己推车离开了现场。其次,两车相撞后,由于双方都没有任何损伤,且又认识,各自推车离开了现场。原告在第2天的中午11点左右,找到被告声称自己左膝疼痛,力逼被告到医院拍片诊断,被告被逼,迫于无奈,只好陪同前往。结合事发时的现场录像,及原告在事发后的24小时才主张自己腿部受伤,完全可以认定,原告声称的左膝半月板损伤,与当时二车相撞,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二、原告对二车发生的相撞,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三节第68条三项明确规定: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第69条二项规定: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路口慢行或停车了望。通过调取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到,事发时被告驾车从西往东靠右侧正常行驶;原告从南巷道出来在交叉口往西转弯时,是靠路的左侧行驶(小转弯行驶),且没有在路口慢行或停车了望。原告的驾驶行为违背了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造成二车相撞,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蒙城县交警大队的第0150612交通事故证明,仅作为二车相撞的依据。而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二车相撞后,造成原告伤害的赔偿依据。三、原告的左膝半月板损伤,造成肢力下降,经鉴定有一定的自身因素原因。人体的膝关节会伴随人的年龄增长和生产、劳动的强弱,必然会发生自然磨损,造成膝关节疼痛。本案中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036鉴定:其本身的半月板已退变,在事故中的参与度为70%---95%。结合事故发生的现场录像,综合分析,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应当全部承担损失。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按照道理安全行驶的规定,造成二车相撞,并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左膝半月板退变,产生左膝疼痛。应当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卢克兵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蒙城县城关镇学院社区六巷与王晓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晓云受伤,两车受损。视频资料显示,王晓云驾驶电动车在交叉口向左转弯时,没有尽量靠右行驶;卢克兵在巷口行驶时没有减速慢行。2015年7月6日,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起事故情况出具蒙公交证字(2015)第3416222150612号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做出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153.4元。2015年12月15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晓云因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囊及髌上囊积液,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损,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大10%以上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晓云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日90日。3、被鉴定人王晓云本次外伤后,建议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出具皖百友(2016)临鉴字第003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晓云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5年6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70%-95%,是否妥当仅供委托方裁定参考。另查明:王晓云居住在蒙城县学院社区南华路2巷8栋15户,致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从事卤肉肉制品加工、销售。2015安徽省城镇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652元。卢克兵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之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原告的房产证、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交叉巷口向左拐弯时,没有尽量靠右转弯;被告在巷口行驶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晓云身体受损。交警部门没有对各方当事人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故认定原、被告平均分担事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轮椅、拐杖费用,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605.3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误工费9748.8元(81.24元×12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1064.55元。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人王晓云左膝半月板损伤与2015年6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建议为70%-95%,本院依据该意见,酌定因果参与度为82.5%。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卢克兵赔偿36764.13元(91064.55元×82.5%×50%-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克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云各项损失36764.13元。二、驳回原告王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原告王晓云负担205元,被告卢克兵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