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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玲燕与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燕,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林国存,林则奇,蒋青青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陈玲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燕。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隆公寓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国存。第三人林国存。第三人林则奇。第三人蒋青青。原告陈玲燕诉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国存、林则奇、蒋青青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国存、林则奇、蒋青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林则奇持有的滁州市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燕诉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日两次诉至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以没有资产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以名义上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国存,但实际上并未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0月11日,林国存又将该股权无偿赠与给其儿子林则奇。另外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其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浙L×××××号轿车无偿转让给林国存,将其名下的宝马牌浙L×××××号轿车无偿转让给林国存的妻子蒋青青。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意图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林国存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第三人林国存与林则奇之间的股权赠与行为;2.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林国存之间关于雷克萨斯牌浙L×××××号轿车的转让行为;3.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蒋青青之间关于宝马牌浙L×××××号轿车的转让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玲燕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3)舟普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二、《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国存,林国存将股权赠与给林则奇的事实。三、车辆信息查询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轿车无偿转让给林国存,将宝马牌轿车无偿转让给蒋青青的事实。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国存、林则奇、蒋青青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院的庭后调查中,第三人林国存陈述,蒋青青系其妻子,林则奇系其儿子,其原为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林国存支付了195万元价款从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转让得到该公司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后将股权赠与给林则奇,因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故于2013年将公司名下的雷克萨斯牌浙L×××××号车辆转让给林国存,将宝马牌浙L×××××号车辆转让给蒋青青,林国存和蒋青青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宝马牌车辆与雷克萨斯牌车辆被两第三人的债权人分别以12万元和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人。庭后本院依法向车管所调取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载明林国存将雷克萨斯牌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小波,蒋青青将宝马牌车辆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丹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林国存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车辆转让由其经办,蒋青青对此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林锡存,后于2015年6月4日变更为林国存,林国存与林锡存系兄弟关系,林国存与蒋青青系夫妻关系,林国存与林则奇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转让给林国存,林国存于2013年10月11日将其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33.75%的股权赠与给林则奇。2013年6月19日,被告将其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WBAHN61016DT47955的宝马牌车辆(原车牌号为浙L×××××号)转让给蒋青青,蒋青青将该车辆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丹霞,同日被告将其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JTHBN36F865051117的雷克萨斯牌车辆(原车牌号为浙L×××××号)转让给林国存,林国存将该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小波,后两辆轿车又被转让给他人,原告对宝马牌车辆转让价12.5万元、雷克萨斯牌车辆转让价10万元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在未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处分公司股权及名下车辆是否属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转让损害原告利益系本案的关键。关于股权转让,被告于2013年6月将其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转让给林国存,后林国存又将股权赠与给林则奇,林国存虽抗辩称其支付了转让款,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林国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两次转让行为使被告持有的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的股权在林国存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转至林则奇名下,且两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上述转让和赠与行为应视为整体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林国存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以及林国存与林则奇之间股权赠与行为(仅限于24.37%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转让,被告于2013年6月将其名下的宝马牌车辆转让给蒋青青,将雷克萨斯牌车辆转让给林国存,林国存虽抗辩称其支付了两辆轿车的转让款,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支付车辆转让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林国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无偿转让车辆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撤销被告与林国存、蒋青青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但因两辆轿车已被多次转让,无法实现车辆的返还,故林国存应向被告返还车辆折价款10万元,蒋青青向被告返还车辆折价款12.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林国存之间关于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股权的转让行为,撤销第三人林国存与第三人林则奇之间关于来安县兴安置业有限公司24.37%股权的赠与行为,并限第三人林则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股权恢复至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二、撤销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林国存之间关于雷克萨斯牌车辆的转让行为,并限第三人林国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折价款10万元。三、撤销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蒋青青之间关于宝马牌车辆的转让行为,并限第三人蒋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