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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站前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押解归案,2015年7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恒瑞物流园鹿富物流二楼彩板房被害人张某宿舍内,被告人刘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张某放在枕头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5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6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