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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32号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兴伯,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祖光,男,汉族,生于1946年12月23日,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城。被告胡志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9日,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星火镇。被告刘三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6日,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农,住营山县星火镇。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伯、郑子琼,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营山县星火预制件厂因负债、职工工资及养老金需资金支付等原因,向营山县星火镇党委、政府申请,经批准,与“开发公司”(卢凤)签订《预制件厂买卖合同》,以36万元价款将该厂转让给“开发公司”。2014年5月,营山县国土资源局经请示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转为有偿使用,补缴土地出让金342231元。由此,“开发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1083.01平方米。2014年12月3日,经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用地面积359.87平方米,建设规模2166平方米。同日还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在九月开工,又在营山县住建局办理了延期。在完善具备了各种合法手续的情况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遭到被告等人阻挠,被迫停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一次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等人仍然不听劝阻,进行阻挠,原告为不扩大事态,又被迫停工。2015年11月30日,原告第三次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等人更加肆无忌惮,进行阻挠,并打伤原告的施工人员。其间,虽经星火镇人民政府、村建所、国土所及派出所几次组织调解疏导,被告均不予理会,导致原告的施工一直被迫停工至今。原告认为,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三证”后,进行合法施工,却遭到被告等人的无理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被告等人对原告建房施工的阻挠妨害;2.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辩称:三被告均系星火镇含宝村四组的村民,也可以说是含宝村四组的村民代表,因原告对原星火预制件长的土地进行开发,损害了含宝村四组村民的利益,村民依法维权并无过错。1988年,星火预制件厂与星火镇含宝村四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明确载明,征用土地面积为1亩,而原告实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083.01平方米,两者出入较大,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划拨土地性质改变为商住用地性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举证的地籍调查表上指认地籍界限时部分村民的签名,不是村民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作为含宝村四组的村民,有权保护并收回自己的耕地,不存在故意阻挠原告施工的行为。况且已经星火镇党委、政府及星火派出所出面调解,在双方未就土地问题协商好以前,均不能动工建设。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村民的利益。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0日,因原星火预制件厂建厂等建设需要,经星火预制件厂申请,同时经星火乡人民政府、星火区公所等批复同意,星火预制件厂征用星火乡含宝村四组的耕地1亩。同时,星火预制件厂与星火乡含宝村四组订立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星火乡人民政府、星火区公所及星火乡含宝村村民委员会等作为监证机关在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1988年9月9日,营山县国土局作出批示:同意征用耕地一亩。之后,星火预制件厂在实际征地建厂的过程中,实际占用含宝村四组耕地948平方米(超过征地协议约定的耕地一亩),并于1988年9月22日支付了土地征用款11370元。同时还占用了星火乡马房村一组的土地140平方米,也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青苗损失费等。星火预制件厂建成投入使用后直到1992年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因其建厂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超出了征地批复同意征地一亩,属于超占土地。营山县国土局于1992年6月28日收取了超占土地损失费1000元,并于1992年7月1日给星火预制件厂办理了营国用(92)字第1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033.84平方米。星火预制件厂至2011年底的时候,由于经营亏损并全面停产,经星火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整体出售星火预制件厂。2012年2月8日,星火预制件厂与“开发公司”(卢凤)签订《营山县星火预制厂买卖合同》,约定将星火预制件厂及预制板场地一并卖给“开发公司”(卢凤),整体转让费为36万元。卢凤购得该宗土地之后经卢凤申请将受让土地转为有偿使用,2014年5月,经营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该宗土地转为有偿使用并改变用途。土地使用人卢凤以“开发公司”名义于2014年5月22日补缴了其他土地出让金342231元。营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宗地地籍调查并于2014年7月1日给土地使用人卢凤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营国用2014第04599号),地类(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83.01平方米。2014年12月3日,“开发公司”以星火镇宝凤花园商住楼为项目名称在营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6月15日又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发公司”在完善各项建房手续后,在2015年10月9日,“开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遭到了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等人阻挠,被迫停工。此后,“开发公司”又先后两次进场准备施工,但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等人仍然阻挠并不准原告施工,双方还发生纠纷并经星火镇人民政府派员及星火派出所出警协调,但双方无一致协商意见。致使该建设工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三被告的阻挠行为致使工程停工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和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卢凤持有的营国用(2014)第045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载明地类(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83.01平方米。卢凤将该宗土地挂靠于“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利用,原告“开发公司”依法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开发公司”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进场组织施工具有正当性,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等人阻挠施工侵犯了原告“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制止。原告“开发公司”未提供停工损失证据和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1988年星火预制件厂与星火镇含宝村四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表明征用土地面积为1亩,而原告实际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面积为1083.01平方米,两者出入较大,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划拨土地性质改变为商住用地性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上部分村民的签名,因村民签名不是签在地籍调查表上的,所以不能反映村民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开发公司”进场施工实际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已经超过1083.01平方米等辩称意见,因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所以,三被告及星火镇含宝村四组的村民对行政机关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等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光、胡志荣、刘三林等不得阻扰妨碍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营国用(2014)第04599号国有土地上(使用权面积为1083.01平方米)的施工建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四川省营山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江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