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蓝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潘某,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O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O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O月30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O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潘某和石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等地实施扒窃。同月20日,被告人吕某某联系被告人蓝某某来重庆扒窃。次日起,被告人潘某与石某某结伙扒窃,共同分赃;被告人吕某某与蓝某某结伙扒窃,共同分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吕某某和石某某在115路公交车上,由吕某某从被害人张某甲包内扒得一部三星GT-i9158手机,经鉴定价值480元。2、2015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吕某某和石某某在886路公交车上,由吕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P1us手机,经鉴定价值4261元。3、2015年10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吕某某和石某某在877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邵某包内扒得一部黑色华为P7-L07手机,经鉴定价值1008元。4、2015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吕某某和石某某在624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王某甲包内扒得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575元。5、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江北区观音桥香港城美食街,从被害人罗某甲口袋内扒得一部白色酷派大神F2手机,经鉴定价值5l7元。6、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往大庙方向靠近光宇大厦的路边,从被害人代某某口袋内扒得一部红米2手机,经鉴定价值492元。7、2015年1O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112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王某乙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295元。8、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渝北区嘉州轻轨站附近的马路上,从被害人李某口袋内扒得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1157元。9、2015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渝中区解放碑附近,从被害人张某乙口袋内扒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68l元。10、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在渝中区牛角沱附近,从被害人张某丙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2624元。11、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在877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马某某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2746元。12、2015年10月30日8时57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在877路公交车上,由蓝某某从被害人曹某挎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4388元。13、2015年10月30日9时28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在461路公交车上,由蓝某某从被害人张某丁包内扒得一部三星SCH-i959手机,经鉴定价值513元。14、2015年10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在465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罗某乙包内扒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904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扒窃9部手机,共计价值23499元;潘某参与扒窃9部手机,共计价值18466元;蓝某某参与扒窃5部手机,共计价值14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均已退还给各被害人。2015年1O月30日,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交卡乘车明细、快递单、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现场视频;证人余某某、肖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邵某、王某甲、罗某甲等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潘某、蓝某某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手机,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吕某某、潘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480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将价值4261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文;将价值1008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邵某;将价值3575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潘某将盗窃所得的价值517元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罗某甲;将价值492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代某某;将价值3295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乙;将价值1157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将价值3681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吕某某、蓝某某将价值2624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丙;将价值2746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马某某;将价值4388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曹某;将价值513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丁;将价值3904元的手机退赔给被害人罗某乙。(均已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亚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