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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危开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危开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危开群,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危开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危开群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62×××35)用于消费透支。2015年2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危开群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JA20150064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危开群用于购买捷豹XF牌汽车(车牌号:粤T×××××),金额为259000元,手续费31080元,期限3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危开群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危开群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已拖欠原告中国银行本息、滞纳金共计305084.22元。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危开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危开群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05084.22元,以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危开群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5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危开群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危开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明确,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危开群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3179.45元、利息990.15元、滞纳金3090.62元、未到期本金257824元。此后被告危开群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本金219858.85元、利息523.69元、滞纳金1166.98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流水、对账单总表;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5.《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6.借款借据;7.车辆登记证。被告危开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危开群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危开群发放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2015年2月3日,危开群因购买捷豹XF牌小型轿车,通过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向中国银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JA2015006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5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手续费金额为31080元,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发卡行向××授予的购车分期额度生效后,发卡行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车辆经销商即广东路旺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应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的,发卡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未依规定还款,须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经办行将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视为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欠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危开群与中国银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与借款人危开群之间签署的前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以捷豹XF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型号:SAJAA06M,发动机号:300914101410204PT,车辆识别号/车架号:SAJAA06M4FPU60288)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与危开群就涉案的捷豹XF牌小型轿车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于2015年3月28日将贷款259000元发放至危开群指定的广东路旺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危开群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危开群拖欠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3月11日,尚欠本金219858.85元(其中到期本金18433.85元、未到期本金201425元)、利息523.69元、滞纳金1166.98元,合计221549.52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危开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信用卡领用合约、通用条款,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危开群发放了信用卡及购车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危开群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危开群提前偿还所有借款,危开群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危开群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对账单予以证明,且危开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车辆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危开群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费用,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危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危开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4FJA20150064号);二、被告危开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1549.52元,以及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危开群名下的捷豹XF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车辆型号:SAJAA06M,发动机号:300914101410204PT,车辆识别号/车架号:SAJAA06M4FPU6028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3元,被告危开群负担2908元(该款被告危开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颖桃曾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