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汉东与被告苟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东,苟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胡汉东,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高台镇上街村*组***号。被告苟群强,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住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正洪村*组**号。原告胡汉东诉被告苟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9日,被告因经营南郑县阳春建材厂矿业开采急需周转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了由原告借给其225000.00元周转资金的约定。上述约定达成当天,原告即将225000.00元周转资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一直分文未还。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因此而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目前,鉴于被告仍无偿还借款之诚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30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9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9日,被告在经营南郑县阳春建材厂矿山开采中因急需资金周转,故与原告协商一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被告借款两个月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除如前所诉外,审理中,原告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者,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后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就理应向原告偿还,而被告借款后至今下落不明,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苟群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汉东借款人民币225000.00元。如果被告苟群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1.00元,由被告苟群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