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刑更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毛森彬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114号罪犯毛森彬,男,生于1967年2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森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10年12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8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毛森彬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毛森彬减刑。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未发现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报请减刑罪犯毛森彬减刑建议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森彬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获得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森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森彬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30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