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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水英与夏斌、孙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乐,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385号原告李世乐。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乐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世乐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凯名下的坐落天津市XX房屋,并提供人民币50000元及案外人邵碧洲名下坐落天津市XX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世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张凯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的产权的手续变更。限制案外人邵碧洲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房屋的产权的手续变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 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静恬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