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08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梁修哲,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冬。原告王飞与被告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修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底,被告李冬冬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应诉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飞与被告李冬冬系同学关系,自2005年起即相识。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冬冬以其从事装潢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飞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飞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现金收讫。李冬冬”,原告王飞于当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冬冬,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此后,虽经原告王飞多次催要,被告李冬冬一直未返还借款,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飞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公民身份证、被告李冬冬的户籍信息及《借条》原件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冬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4万元款项已实际借出,由此,被告李冬冬应承担按约向原告王飞还款的义务,现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王飞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李冬冬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被告李冬冬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王飞主张由被告李冬冬立即偿还其4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系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王飞诉请由被告李冬冬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飞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