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费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忠。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费忠至无锡市南长区凯宾斯基酒店附近,向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得款300元。2.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费忠至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无锡市商业医院门口,向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600元。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费忠,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另查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与前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刑罚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梅某的证言,涉案手机通话记录,有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辨认笔录,费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忠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忠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忠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费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2015)南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罪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