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荣奎与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奎,曹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97号原告:赵荣奎,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曹磊(曾用名杨磊),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赵荣奎与被告曹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奎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处购买皮卡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被告拒不交付车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却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鲁M6W0**号车辆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自起诉之日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赵荣奎与被告曹磊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鲁M6W0**号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自2016年1月23日之前发生的债务和交通违章与被告无关。同日,原告将相应价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曹磊系鲁M6W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的诉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M6W0**号车辆交付给原告赵荣奎;二、驳回原告赵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荣奎负担8元、被告曹磊150负担。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