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0103执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杨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0103执551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负责人钟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龙贵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龙贵贵。被执行人杨翊。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杨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103民初12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杨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352135.14元(包含欠款本金331186.76元、利息2160.71元、罚息2109.33元、律师费16678.34元);2、被执行人龙贵贵、杨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3577元、保全费2520元、邮寄费6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274元。但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杨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首肯电器有限公司、龙贵贵、杨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363566.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