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国,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朗悦湾95幢802室,采用技术性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俞某、王某乙家中,窃得被害人俞某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3004元的白金项链1条及戒指2枚、白酒2瓶。上述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2854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发票,被害人俞某、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