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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王铁华、刘晓寒离婚后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王铁华,刘晓寒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354号原告:李桂芬,女,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华,男,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洪博,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厦门宏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湖里区殿前一组1122号。被告:刘晓寒,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五星国际城*号楼********号。原告李桂芬诉被告王铁华、刘晓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告王铁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寒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李桂芬与王铁华于198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5月13日离婚,离婚时,王铁华并未如实告知其于2002年10月24日购得位于昌邑区亚泰欣城11号楼1111号,面积为146.28平方米房产一处。近日,原告获知房产相关信息,通过调取房产档案发现,王铁华于2009年9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将���屋登记于其名下,又于2014年9月5日,将房屋过户至刘晓寒名下。原告认为,王铁华隐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擅自将房屋处分给刘晓寒,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求:1、确认王铁华和刘晓寒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刘晓寒返还位于昌邑区亚泰欣城11号楼1111号房屋;3、依法判决刘晓寒办理产权注销登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华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予以认同。房产交易时,王铁华神志不清,他只是能行走、能签字,谁让他签字他都签。被告刘晓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桂芬与王铁华于198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项下双方约定:私��一处归女方(李桂芬)所有,地点在中兴街铁安里28号楼3门2楼右侧,97平方米。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王铁华购买了坐落于昌邑区亚泰欣城11号楼1111号网点的房屋,交纳购房款482724元。2009年6月29日王铁华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铁华。2014年9月5日王铁华和刘晓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出卖价格为96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刘晓寒交纳了房屋更名的契税48345.55元。2014年9月15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刘晓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档案、购房发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坐落于昌邑区亚泰欣城11号楼1111号网点的房屋是否属于李桂芬和王铁华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2、2014年9月5日王铁华和刘晓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刘晓寒是��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位于昌邑区亚泰欣城11号楼1111号的房屋是李桂芬和王铁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铁华购买的房屋,尽管离婚后登记在王铁华的名下,但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行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5月13日李桂芬和王铁华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不包含此房屋,此房屋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铁华和刘晓寒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铁华于2014年9月5日出卖该房屋时未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李桂芬以王铁华对该房屋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予支持。李桂芬主张王铁华和刘晓寒转让房屋,刘晓寒没有支付对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刘晓寒未支付对价,亦应由买卖合同相对方王铁华向刘晓寒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被告王铁华辩称在其与刘晓寒签订买卖合同时神志不清,但其未能提供当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证明,庭后王铁华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住院病历,在病例中专科检查部分显示王铁华意识水平清醒、意识内容正常、定向力正常,记忆力减退,计算力差,本院认为病例的诊断仅是记忆力减退待查,其他的意识均为正常,故不能以此确认王铁华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王铁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铁华和刘晓寒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合同。刘晓寒善意取得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未经共有人同意,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善意与否的判断,应以受让人对不知且不应知无权处分,无重大过失以上过错为标准。王铁华在离婚后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且在房屋产权登记薄上没有异议登记及抵押权利人,也没有共有产权人,刘晓寒有理由相信王铁华有权出卖该房屋,且在审理过程中李桂芬未能举证证明刘晓寒为恶意,故推定刘晓寒为善意购买人。王铁华和刘晓寒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交易价款为960000元,属于合理对价,且合同约定为现金交付,刘晓寒支付了交易的契税,李桂芬主张刘晓寒未支付对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故刘晓寒善意取得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刘晓寒在购买诉争房屋且已经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李桂芬无权追回诉争房屋。故李桂芬主张王铁华和刘晓寒返还诉争房屋及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