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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佴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佴长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560号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修文(受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佴长龙。原告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业公司)与被告佴长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驰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佴长龙系该小区业主,但却拖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交无果,现要求佴长龙支付康桥丽景花园X号X室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佴长龙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佴长龙系无锡市康桥丽景花园小区X号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2.46平方米。2011年4月15日,华驰物业公司与康桥丽景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高层住宅以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收取,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华驰物业公司与康桥丽景业委会(第三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仍不变,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的八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合同期满,康桥丽景业委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华驰物业公司,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华驰物业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等。2015年5月14日,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无锡市北塘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联合向该小区业主发出公告:华驰物业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前仍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收缴的物业服务费也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房屋入住证明、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通知书、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康桥丽景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佴长龙系该小区业主,接受了华驰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华驰物业公司要求佴长龙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407元(1.3元/月/平方米*142.46平方米*4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佴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华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佴长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