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跃与被告李优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跃,李优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64号原告张庆跃(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女,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上山村细屋湾村民组***号。被告李优良(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跃与被告李优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下称平安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宇,被告李优良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跃诉称,2014年10月2日17时56分,原告张庆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德正沿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莲塘村南北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上大组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恰遇被告李优良驾驶湘A50B**小型轿车沿东西向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原告张庆跃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李优良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跃、柳德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庆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优良负同等责任,柳德正无责任。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庆跃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摩托车与手机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42026.5元。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柳德正伤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柳德正预留赔偿款。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优良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李优良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垫付了11903.6元医药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优良车辆损失5580元,被告李优良又支付了柳德正医药费、护理费19632元。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1539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56分,原告张庆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德正沿浏阳市沙市镇秀山社区莲塘村南北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与上大组一“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恰遇被告李优良驾驶湘A50B**小型轿车沿东西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原告张庆跃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李优良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庆跃、柳德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庆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优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柳德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58元。次日,原告在浏阳市淳口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09.5元。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庆跃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49630.75元(39494.65元+10136.1元)。出院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面部挫伤;3、右侧眼眶骨折;4、外伤性牙齿缺失。出院后注意事项:1、术后伤口2-3天换药一次,鼻部皮肤需定期2-3天换药一次,并观察表皮生长情况,唇部缝线已部分拆除,建议在下级医院继续治疗;2、术后1月、3月、半年、一年来院门诊复查;3、2年后内固定可能需要取出,费用大于10000元;4、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张庆跃在沙市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1812.75元。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4001.99元。出院诊断:1、右大腿血肿形成并感染,动静脉瘘形成;2、右侧眼眶爆裂骨折;3、右锁骨骨折术后;4、多齿缺失。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11847.43元。出院诊断:下肢血肿。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6月;2、出院后继续口服消炎,消肿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湖南中医药大学中医门诊部、浏阳市中医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025.2元。原告共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合计73085.62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浏阳市沙市镇莲塘村梅里卫生室的证明及处方笺,证明用去医药费392元,但是未提供医药费发票。2015年2月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庆跃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损伤遗留疤痕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庭审时,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申请对伤后休息期重新鉴定。另查明:1、被告李优良为湘A50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事发后柳德正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13500.89元,另门诊用去医药费1647.5元,合计15148.39元,该费用由被告李优良支付;3、事发后,被告李优良的湘A50B**小型轿车在意企发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用去修理费5580元;4、被告李优良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4903.6元;5、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柳德正发出通知,告知在5日内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向本院起诉,但是柳德正未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医药费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庆跃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伤后休息期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后休息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73085.62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在浏阳市沙市镇莲塘村梅里卫生室用去医药费392元,尽管有沙市镇莲塘村梅里卫生室的证明及处方笺,但是未提供医药费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由于原告构成伤残,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鉴定日前一天,共计四个月。故其护理费为13506.68元(3376.67/月×4个月)3、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80天。因原告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以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101元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2606元(2101元/月×6个月)。4、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原告后期医药费为18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60元/天×43天)。6、关于营养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长期住院、转院、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且原告需在医院治疗,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应以本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93/年×20年×10%)。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庆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与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与手机报废损失4000元,但是诉讼中未提供该项损失的具体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145764.3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优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优良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偿61898.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6元;护理费13506.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庆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优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为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李优良应赔偿原告损失42532.81元{(145764.3元-61898.68元-1200元)×50%+1200元}。关于反诉原告李优良主张的汽车维修费5580元,因反诉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先由反诉被告张庆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3580元由双方各承担50%,故反诉被告张庆跃应赔偿反诉原告3790元,其余1790元由反诉原告自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柳德正医药费问题。因柳德正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以反诉被告反诉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柳德正医药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反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给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柳德正预留保险份额的问题。因本院向柳德正发出通知后,柳德正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又因被告李优良已经支付柳德正医药费、护理费近2万元,故本院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给柳德正预留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庆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45764.3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1898.68元,由李优良赔偿张庆跃损失42532.81元;二、张庆跃赔偿李优良汽车修理费3790元;三、驳回张庆跃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优良要求张庆跃赔偿柳德正医药费、护理费的反诉请求。综上,因李优良已支付张庆跃44903.6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张庆跃总款61898.68元中扣除5750.37元(44903.68元-42532.81元+3790元-500.5元+90元)直接给付李优良。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李优良负担。反诉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张庆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双婷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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