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信丰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信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信丰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信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和平路段处因驾驶不当与高速防护档碰撞,导致车辆失控骑轧隧道边的水泥墩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交警认定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916.98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500元、路产损坏赔偿款41916.98元、车辆损失13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2、车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两份;3、广东省公路管理局(2013)年粤赣高交赔字第P1200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一份、公路赔(补)偿清单三张、发票三张;4、吊车、拖车费发票两张;5、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赣金信评字(2015)第11211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24630.04元,赣州金信资产评估所评估的金额过高,其认定原告车辆的重置价格268000元明显高于市场的重置价格,实际原告新车的购买价是224730元,原告车辆的登记时间是2008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时隔7年,即使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全损,按照评估所鉴定计算出的折旧率,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应为101128.50元,我方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估损单及损失清单四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2473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3年12月14日6时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和平路段处因驾驶不当与高速防护档碰撞,导致车辆失控骑轧隧道边的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9至20日,原告分别向广东粤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路产损坏赔偿款41916.90元、向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救援拖车费1500元及施救吊车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赣州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后该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赣金信评字(2015)第11211号《信丰某物流有限公司核实车辆损失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净损失价值13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原告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信丰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1799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和东审 判 员 梁 荣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花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