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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翟纯思、翟修峰等与黄大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纯思,翟修峰,黄大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纯思,男,194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修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翟纯思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刚,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翟纯思、翟修峰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翟纯思、翟修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翟纯思、翟修峰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纯思、翟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上诉人黄大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翟纯思、翟修峰的房屋因逻岗镇(原为逻岗乡)扩街被拆除,后购买黄在光、黄在营一处宅基,该宅基位于宁陵县逻岗镇十字街东侧路南,双方签订有合同,其内容为:“契约立约人黄在光、黄在营愿将宅基一块转换给翟纯思,该宅基东西宽三丈三尺三寸,南北长四丈二尺。东邻高丰山,西北邻乡政府、中邻黄西宁、南邻供销社,南邻黄在连,北邻乡政府”。此后在该宅基上建房三间,向北出行到大路,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显示所有权人为翟修峰。翟纯思、翟修峰在建房之前北侧为黄大刚的宅院,黄大刚有房屋三间,1996年逻岗镇(原为逻岗乡)扩街,经逻岗镇土地所协调,宁陵县农业银行与黄大刚更换宅基地,将黄大刚西侧的农行拆除后剩余的房屋及土地调换给黄大刚,黄大刚将房屋拆除后的土地调换给宁陵县农业银行,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黄大刚仅拆除了原有房屋的屋盖,并在调换得来的农行的土地上建房,建房期间逻岗镇人民政府曾因未经镇政府同意调换为由阻止黄大刚施工,导致黄大刚停工30天左右。后因宁陵县农业银行没有在争议宅基上建房,2001年10月20日逻岗镇人民政府与黄大刚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为:“1996年逻岗乡党委政府与县农行协商在逻岗集东街路南建逻岗营业所大楼,因施工需要,乡政府与东街黄大刚兑换一块地皮,后因各种原因,营业所大楼没能实施。当时兑换时乡政府土地所长解远东、银行主任黄汝同给东街黄大刚承诺,如果营业所大楼建不成,兑换地皮无效,现已确定营业所大楼不需再建,根据承诺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兑换地皮再兑换回来,按原边旧界各归各所有,特此协议”。该协议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452号事民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黄大刚与翟纯思、翟修峰协商过调换土地事宜,没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黄大刚在翟纯思、翟修峰门前搭建简易房,将翟纯思、翟修峰朝北走的路堵死,双方发生纠纷。翟纯思、翟修峰多次信访,后在信访部门的引导下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翟纯思、翟修峰提交的房产证能证实其房屋北邻大路,且从1997年建房后一直向北通行,直至黄大刚在涉案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房,致使翟纯思、翟修峰无法通行。且经现场勘验,翟纯思、翟修峰已经不能向南通行,黄大刚明知翟纯思、翟修峰在其他方位已无通行的条件,仍在涉案争议土地上搭建简易房,妨碍了翟纯思、翟修峰的通行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利生产、方面生活的原则,黄大刚不得阻止、妨碍翟纯思、翟修峰通行。2001年10月20日逻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黄大刚签订的协议虽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452号事民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对翟纯思、翟修峰向北通行出路东西宽度应由逻岗镇政府处理解决,翟纯思、翟修峰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不予以支持。翟纯思、翟修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大刚侵占其南北长5尺、东西宽3尺的宅基地,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黄大刚所搭建房屋系简易房且在翟纯思、翟修峰房屋的南侧,并不影响采光,翟纯思、翟修峰要求采光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纯思、翟修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翟纯思、翟修峰负担。翟纯思、翟修峰上诉称:1、本案属相邻权纠纷,原审法院有权作出处理,而将该纠纷判决由逻岗镇人民政府处理,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查清黄大刚妨碍通行权的事实,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黄大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原审判决驳回翟纯思、翟修峰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翟纯思、翟修峰的诉请事由为相邻通行权、采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侵权。原审已认定翟纯思、翟修峰具有向北出路通行权,黄大刚所建简易房妨碍其通行,仍判决驳回诉请不当;黄大刚所建房屋系简易房,且在上诉人房屋北侧,不影响翟纯思、翟修峰的采光,原审据此驳回要求采光权的诉请正确;至于翟纯思、翟修峰主张黄大刚侵占其南北长5尺、东西宽3尺的宅基地,从现有证据上不能证明上诉人拥有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原审驳回该项诉请也无不当,翟纯思、翟修峰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黄大刚对上诉人翟纯思、翟修峰向北通行应当提供便利,所建简易房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驳回上诉人翟纯思、翟修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翟纯思、翟修峰承担。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