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树明与周一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明,周一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430号原告:李树明,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周一城,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原告李树明诉被告周一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明诉称:李树明与周一城系朋友。周一城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李树明借款,李树明没钱。周一城让李树明到投资公司借款,然后再转借给周一城。后来,李树明向巢湖市诚信投资公司借款100000元,巢湖市诚信投资公司将该款汇入李树明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卡号为:6217001630003295638)内。李树明将该储蓄卡及密码同时交于周一城。2013年3月18日,周一城向李树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周一城借款后,在借期内(即2013年9月18日之前)还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李树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一城立即归还原告李树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周一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一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周一城向李树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树明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用款时间:6个月。月息2%。此据周一城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1日,李树明通过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001630003295638的银行卡向周一城持有的卡号为6227001751020043725的银行卡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3年3月20日,李树明通过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001630003295638的银行卡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合计2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借给周一城。周一城仅在2013年9月18日之前还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李树明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及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三、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一城差欠原告李树明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原告李树明认可被告周一城已归还本金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树明要求被告周一城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树明诉请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一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树明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8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周一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迁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