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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覃颖萍与高萍、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颖萍,高萍,邓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093号原告覃颖萍。被告高萍。被告邓进。原告覃颖萍诉被告高萍、邓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邓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颖萍诉称:原告与被告高萍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高萍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高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萍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萍与被告邓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高萍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被告高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原件;3、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两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高萍转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高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记载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记载:户号005××的户主为被告邓进,被告高萍与户主的关系为:“妻”。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高萍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高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萍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5.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高萍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邓进是否与被告高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萍与原告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两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萍向原告覃颖萍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高萍向原告覃颖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5.6%/年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高萍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邓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高萍、邓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友双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何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