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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黄静,邬宏伟,郑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2民初10号原告彭建军。委托代理人柳奔,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被告陈爱军。被告黄静。被告邬宏伟。被告郑利华。本院受理原告彭建军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爱军、黄静、邬宏伟、郑利华买卖合同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陈爱军、黄静、邬宏伟、郑利华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彭建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湘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为申请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爱军、黄静、邬宏伟、郑利华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四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原告彭建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湘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