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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伟被控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公路旁,因身上无钱便生抢劫他人财物之意,后见被害人卢某某独自一人散步,遂尾随被害人卢某某,趁其不备,用外套将其头部蒙住,被害人卢某某遂激烈反抗,并用牙齿紧咬住被告人王伟的手指,致使被告人王伟因疼痛放手,后被群众制服。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2、案发前,被告人王伟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伟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伟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伟的伤情照片,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材料,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案发前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衣服一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