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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陶炳章、陶丽平等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炳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8。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丽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5。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华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6。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国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5。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陶祥英。上诉人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约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陶炳章已预交),由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共同负担并各负担601元,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陶炳章。上诉人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明征地收益是否属于集体收益以及是否系股份分红范畴的事实。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发(2008)11号)、《狮山镇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方案》(狮府办(2009)75号)等两份文件的相关规定可见,政府清产核资的清查对象包括法律规定属本(组)社所有的耕地、山地、林地、鱼塘、山塘、宅基地、公益性用地、企业用地、商业性用地、荒地、自留地等土地资源性资产。而且,清资核产结束后,按照计算得出的资产总额计算每股价格。据此可见,股份分红的范围显然包括村集体土地资产的收益。征地款显然属于农村土地资产的收益,系集体收益。根据三约股份社提供的《狮山街道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关于股红分配章节的第十三条规定,集体收益在扣除税款及提留相应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后的其余部分可用于股红分配。由此可见,涉案征地收益因系村集体收益而应属三约股份社股份分红的范畴。一审判决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显然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其次,一审判决以温某某的死亡时间来认定其不享有涉案征地收益分配权利有误。根据三约股份社提供的《狮山街道华涌村三约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第三点明确规定,本社股东死亡的,可享受当年股份分红,以后其股权收归集体。从该规定可见,股东去世的当年仍视为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可享受当年的股份分红。温某某拥有三约股份社颁发的股权证,具有三约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三约股份社的股东,其于2013年3月1日死亡,依照该规定,其应享有2013年度股份分红的权利。而涉讼征地项目的第三期收益款于2013年8月1日到账,显然属于三约股份社2013年度的村集体土地资产方面的收益,根据上述规定,温某某享有分配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温某某在确定分配方案时已死亡,不享有涉案征地收益分配权利,这显然与三约股份社的章程规定不符。第三,一审判决将三约股份社2013年8月5日向华涌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告认定为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需要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来确定,而三约股份社2013年8月5日向华涌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并未显示涉讼征地收益所依据的分配方式,也未显示民主议定程序方面的内容。因此,该申请报告不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性质,仅是三约股份社按程序向村级领导部门申请分配的书面报告。实际上,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三约股份社意识到有可能被征用,会产生一次性收益,于是早在2012年1月17日就召开全体股东代表会议,该会议表决通过“今后的一次性收益等款项享受分配的股东的界定时点为就关于该项目同意实施的表决日,只有在册的股东享受分配。”因此,该内容系一次性收益的分配方式,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性质。本案中,涉讼征地收益显然属于一次性收益,而2012年6月23日表决通过该项目时,温某某显然是三约股份社的在册股东,依照上述分配方式,不论其死亡与否,对涉讼征地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享有分配权利。所以,一审判决将三约股份社2013年8月5日向华涌村委会提交的申请报告认定为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显然是错误的。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约股份社立即向陶炳章等四人支付关于“铺头岗”、“南边坑”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收益分配款l05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约股份社承担。被上诉人三约股份社答辩称:三约股份社是经过表决后才进行分配的,是根据在册股东进行分配,并不是股东分红。上诉人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7日三约村股东代表决议,以证明在2012年1月17日三约股份社已经开会表决通过今后凡是一次性收益,在项目同意实施的表决日,只有在册股东可享受分配。2.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办事处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农村资产的界定方式,从而证明股份分红的范围是包括村集体土地资产的收益。被上诉人三约股份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并不清楚,但农村有分配的自治权,需经三个层级才能决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为复印件,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三约股份社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陶炳章等四人的亲属温某某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其死亡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已消灭,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款是分三次进行分配,在三约股份社申请进行第三次分配时即2013年8月5日温某某已不具有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陶炳章等四人认为根据三约股份社章程关于“本社股东死亡的,可享受当年股份分红”的规定,温某某仍应享受死亡当年的股份分红,但经审查,三约股份社分配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款属于土地补偿费,并且是按在册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并非按股份数进行的股份分红,故并不适用前述章程规定。因此,陶炳章等四人上诉主张三约股份社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04元,由上诉人陶炳章、陶丽平、陶华全、陶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