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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庄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斌,庄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法定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海丰县海城。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年××月××日生,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庄和明,男,汉族,深圳市罗湖区人,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00分,被告庄和明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自陆丰向海丰方向行驶,途经G324国道692KM+200M处时,与相反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方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斌、方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和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斌、方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共225天,产生医疗费78340.55元,全部是被告庄和明垫付,被告庄和明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现金64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被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355051.72元。另查明,原告一家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父母生育原告及陈七林二人,原告父亲陈先联,1950年6月生,二级残疾,需抚养年限16年,原告母亲董宗琼,1950年8月生,需抚养年限16年,原告胞兄陈七林,1970年7月生,一级残疾,未结婚生育,需抚养年限20年。原告及其父母和陈七林从2003年起租住在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西门二巷20号,原告系建筑工。被告庄和明系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表示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另案伤者方云优先受偿。原审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和明负事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庄和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一家已进城居住多年,原告并从事建筑业,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7834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5天=225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60元×225天×2人=72000元;4、误工费:参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7654元÷365天×255天=33292元;5、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营养费:按2000元计算;7、精神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残疾赔偿金:30192.9元×20年×20%=120771.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抚养年限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22171.9元×20年×20%=88687.6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444091.75元。因另案(方云案)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34000.34元,剩余保险限额为620000元-234000.34元=38599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但应扣除部分垫付款。被告庄和明承担部分为:444091.75元-385999.66元=58092.09元,但被告庄和明已垫付78340.55元+64500元=142840.55元,应返还给被告庄和明数额为:142840.55元-58092.09元=84748.46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款385999.66元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庄和明。本案中,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为385999.66元-84748.46元=30125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斌301250.54元,被告庄和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被告庄和明垫付款84748.4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身份职业和收入证明,也未提交雇佣护工凭证的情况下判决其护理费按2人且每人每天16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应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陈斌提供的海丰县可塘镇可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按建筑业判决其误工费是错误的。4、依据被上诉人陈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庄和明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问题。2、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3、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海丰黄江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单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丰黄江医院出具的医嘱和海丰县可塘镇可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护理费按2人并且按每人每天160元计算和误工费按建筑业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陈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提供了海丰县海城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海丰县可塘镇可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川省武胜县华封镇将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