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董家利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利,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99号原告董家利。委托代理人韩雪明,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家利诉被告吴云龙、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云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董家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利诉称,2015年4月2日19时15分,吴云龙驾驶苏E×××××大型客车行驶至临湖××××路段时,由南往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云龙负事故全责,其不负事故责任。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吴云龙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172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云龙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6634.1元,希望一并处理;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项),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项,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15分,吴云龙驾驶的苏E×××××大型客车在临湖××××路段,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董家利驾驶的自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吴云龙负事故全责。苏E×××××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项(驾驶员全责时的不计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云龙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46634.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7581.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25天,为1250元。二被告对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为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二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60日的护理期内,有20天是聘用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130元;剩余40天按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总计为793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应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48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18.92元计算5个月,为33594.6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明细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难以确认,并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社保及纳税凭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原告的误工费按18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明细及其本人的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6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3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系因4根肋骨骨折才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但在2015年4月8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腹部X光片未见胸腹部异常,故其认为原告应就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二被告提到的上述材料及X光片等均被列为鉴材,故可以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共有两个子女,在其定残时分别为6岁和5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3476*(18-6)/2+23476*(18-5)/2=29345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二被告对上述被扶养人及扶养期限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城镇标准有异议,其认为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820*0.1*12/2+11820*0.1/2=7683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40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认可500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此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予赔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25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董家利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84738.5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由此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家利因交通事故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为184738.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合计1212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3488.5元(含鉴定费2520元),因驾驶员吴云龙负事故全责,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又因苏E×××××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含不计免赔项),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774.8元。剩余14713.7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另,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46634.1元,两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其31920.4元,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向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家利人民币13810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319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