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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双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晓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双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编号为ZG2014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系向林凤霞留置送达,而林凤霞虽然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明的妻子和上诉人的股东,但林凤霞并不担任上诉人公司的任何职务,林凤霞没有权利和义务接受公司的相关法律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决定书,故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留置送达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对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有异议。根据章丘市中医院的门诊病例和拍片记录,第三人右手第一指骨远节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对第三人的伤口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其隔日换药,不适随诊;但第三人却不遵医嘱一直没有再去换药治疗导致手指末端缺血坏死。可见第三人右手拇指末端缺如系自己延误治疗所致,与工伤无关。综上,请求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章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ZG2014015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4年11月4日到上诉人处送达该决定,该公司股东之一林凤霞在场并拒绝签收。该ZG2014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据此,上诉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济南龙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