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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豆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甲(曾用名豆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豆某甲在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味美思饭店门口,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豆某甲用一把小刀将陈某捅伤。后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豆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豆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马某甲、窦某甲、窦某乙、李某甲、马某乙、李某乙、窦某丙、王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豆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豆某甲在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味美思饭店门口,因言语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豆某甲用一把小刀将陈某捅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陈某对豆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豆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豆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豆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主动到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投案。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4、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豆某甲讯问的情况。6、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豆某甲家属已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人民币20万元,陈某对豆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豆某甲2014年6月17日晚上在新密市曲梁镇窦沟村味美思饭店门口和陈某打架,陈某受伤了,经鉴定,陈某的伤为重伤,豆某甲被网上通缉的情况。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正在曲梁镇窦沟村味美思饭店的厨房内做饭,听到饭店门前有争吵的声音,就来到饭店的玻璃门旁,看到饭店门前的夜市摊有一群人(其中有窦沟村的马某甲、陈某、豆某甲、李某甲),陈某手里拿着几根羊肉串签子,豆某甲手里拿着一个水杯,旁边有四五个人,不知道在争吵什么,就回厨房干活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从厨房的后门出来,看到饭店前面夜市摊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听旁边的人说他叫陈某,陈某左手捂着左腹部在地上躺着,肚子上流着血。然后又回到厨房里面继续干活,之后没有再出来。9、证人窦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新密市曲梁镇味美思酒家的老板。2014年6月17日晚上9点左右,豆某甲和陈某因饮酒发生言语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后被马某甲、窦某甲等人劝开后,豆某甲转身走了,陈某左腹部流血躺在地上,马某甲就报警了。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味美思饭店打扫卫生,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时看到豆某甲和陈某在吵架。过了10分钟左右,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看到马某甲、窦某甲等人把陈某和豆某甲拉开,当时陈某手里拿着十几根羊肉串铁签。大约又过了15分钟左右,其听到有人说打110,就出来看一下,发现陈某躺在地上,左腹部流了很多血,豆某甲不见了,然后民警就来了。11、证人窦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马某甲、陈某等人在味美思饭店吃饭,豆某甲和陈某因饮酒发生了口角,然后陈某站起来就和豆某甲推搡,其他人站起来开始劝阻,他们两个推搡了四五下就被拉开了,这个时候陈某发现自己的左腹部流血了就躺在地上,其发现豆某甲不见了,接着马某甲拨打了“110”,其拔打了“120”。12、证人马某甲、窦某甲、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陈某等人在新密市曲梁镇味美思饭店门口夜市摊位上喝酒,喝酒的时候豆某甲从饭店里面出来,因为饮酒豆某甲和陈某争吵了起来进而开始动手,后豆某甲拿出一把刀朝陈某左腹部捅了一下,陈某就躺在地上,左腹部流着血,豆某甲就离开现场了,后来马某甲报警了。1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其和马某甲、窦某甲、窦某乙等人在窦沟村味美思饭店吃饭喝酒,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马某甲让豆某甲喝酒,豆某甲不喝,其当时说说了豆某甲一句,豆某甲就从酒桌另一边过来,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向其左腹部捅了一刀,其向前走了两步就倒地了,豆某甲看到其倒地就从饭店门口附近跑了,之后的事情其不记得了。后豆某甲的家属赔偿其20万元,其比较满意。14、被告人豆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在味美思饭店门口有一群人正在吃饭,其中马某甲叫其过去喝酒,其说不喝就没有过去。当时和马某甲一起的陈某见其不去喝酒,就开始骂,其没还口,陈某又接着骂,其就回骂陈某。骂着骂着,陈某就从桌子上拿了一把羊肉串的签子,朝其身上捅,其拿起一个小凳子挡羊肉签子,陈某又拿着羊肉串签子又朝其扑过来,其就把腰中别的一把小刀(折叠单刃银白色金属水果刀,刀子展开长度大概十几厘米)拿出来,指着吓唬陈某,陈某不听,还用手夺其右手中的水果刀,陈某在夺刀子的过程中,其用手中的水果刀捅到陈某的左腹部,窦某甲、马某甲等人将二人拉开,拉开后陈某还说找人收拾其,其就赶快跑了。在回家的路上,其将水果刀扔到路边了(具体扔到哪里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豆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豆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审 判 员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