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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1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1,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1,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上诉人胡×1因与被上诉人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胡×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孙×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1年1月27日育有一子胡×2。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后,孙×都不去操持家务,我对孙×的做法只能忍让。2013年底,我在外打工,驾驶汽车给雇主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刑拘58天。待我解除处罚回到家中时,孙×对我更加冷淡,后来孙×便离家出走。期间我多次电话邀孙×回来,还亲自去孙×的暂住地接她,均遭孙×的拒绝。无奈,我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孙×离婚,庭审中孙×表示不同意离婚。2014年9月15日怀柔区人民法院判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过半年,我与孙×仍不能一起生活,婚姻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我与孙×离婚;2.诉讼费由孙×负担。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与胡×1离婚,因为胡×1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胡×1赔偿经济损失。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有:北房4间,西厢房3间,南厢房3间,东厢房1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胡×1名下;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登记在胡×1名下;美的柜式空调1台、TCL壁挂式空调1台、冰箱1台、海尔牌电视1台、沙发1组2个、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1辆;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绿化带40多亩,上述土地种植有杨树,2013年12月被国家征占了10多亩,给付了地上物补偿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及每年镇政府给付的定额补偿款;北房镇郑家庄村东九亩地是我与胡×1一起承包的,部分也被征占,该地上有4棵核桃树、5棵樱桃树、2棵香椿树、2棵杏树;家里有小麦2仓。上述财产都属于我与胡×1的共同财产,胡×1没有如实陈述财产,所以我要求依法予以多分割。经审理查明:胡×1与孙×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2(现已成年)。因感情不合,胡×1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3月31日,胡×1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离婚,诉讼费由孙×负担。孙×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孙×述称,在胡×1被拘留期间,曾取得占地补偿款88000元,之后全部用于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胡×1述称自己曾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解除拘留后在密云县法院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120000元,赔偿款项均系借款。双方就占地补偿款88000元的去向各执一词。胡×1与孙×之子胡×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2述称,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钱我给拿了两万,还有占地补偿的钱。法院就其他财产的分割问题征求了双方的意见: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作价5000元,双方均主张车辆所有权,同意给对方折价款;待分割的家具家电,孙×主张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其所有,胡×1表示都无所谓;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390号院内的棚子6间,孙×主张分得南边3间,胡×1认可棚子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九亩地上的4棵桃树、5棵樱桃树、2棵香椿树、2棵杏树,孙×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其他承包土地的地上物及收益问题,孙×表示日后另行起诉;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390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及家中的两仓小麦,孙×不再主张权利。双方一致认可没有需要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孙×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胡×1则主张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的12万元是借来的钱,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一次开庭时,胡×1述称借胡×350000元、任××40000元、胡×413000元、史××1000元、胡×52000元、陈×3000元,做买卖的时候从李××借款20000元,并称上述借款都没有打条,全部都是口头借的。第三次开庭时,胡×1不再主张向史××、胡×4、陈×的借款为共同债务,另提交了5张借条复印件,5张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胡×3现金肆万元整,胡×12014年3月16日”;2、“今借到任××现金伍万元整,胡×12014年3月15日”;3、“今借到胡×4现金壹万叁仟元,胡×12014年3月16日”;4、“今借到胡×4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胡×12013年4月20日”;5、“今借李××现金贰万元整,胡×12014年3月14日”。胡×3、任××、胡×4、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3述称,我是胡×1的亲弟弟,2014年3月16日胡×1向我借款40000元,说是解决交通肇事撞人的事,借条是2014年3月底打的,我不知道我这张借条跟胡×1那张哪个是原件哪个是复印件。任××述称,我和胡×1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胡×1向我借款50000元,说是交罚款。我直接给的现金,当天晚上给我打的借条,我今天带了借条原件。胡×4述称,我是胡×1的亲妹妹,胡×5是我的小名。2013年胡×1向我借款20000元,没说具体用途就说跟谁一块去干工程,当天给我打的条。2014年借过10000元,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送到家里的。隔了几个月,胡×1又向我借了3000元,后来就把这两笔写在了一个条上。两个借条的原件我都带来了。李××述称,我和胡×1是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胡×1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他说差别人钱太多,从我这借点,当天打的借条,借条原件我今天带来了。孙×对于借条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胡×1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孙×主张胡×1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派出所曾出警解决,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并提交了胡×1的保证书一份,胡×1予以否认。法院依孙×的申请前往北房派出所调查,但未查阅到相关卷宗材料。经法院现场勘查,北京市怀柔区××390号院内建有北房3间,院落西侧建有棚子2间,东侧建有棚子1间,南侧建有棚子3间,6间棚子均为砖墙、石棉瓦搭的顶。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胡×1起诉要求离婚,孙×表示同意,法院准予其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领取的88000元占地补偿款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双方之子即证人胡×2的证言,法院确认该88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他财产的分割,法院将根据双方的意见酌情判处。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夫妻一方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胡×1先称借款均未打条,都是口头借款,但随后又提交借条复印件,其之前的陈述与随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对借款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其次,即便上述借款真实存在,胡×1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胡×1坚持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孙×主张胡×1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1存在家庭暴力,故孙×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胡×1与孙×离婚。二、车牌号为×××的夏利轿车一辆归胡×1所有,胡×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三、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孙×所有;TCL壁挂式空调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沙发一组两个归胡×1所有(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390号院内的棚子六间中的南侧三间归孙×使用,西侧两间和东侧一间归胡×1使用。五、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胡×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胡×1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称孙×谎称用土地补偿款8.8万元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我借钱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情况属实,该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六项,依法改判孙×承担共同债务12万元的一半。孙×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二审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首先,关于胡×1是否存在借款债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胡×1先称借款均未打条,都是口头借款,后又提交借条复印件,前后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据此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是适当的。其次,即便胡×1存在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12万元借款,仍存在该借款属于胡×1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胡×1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导致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孙×对此并不知情,该债务明显与孙×的意愿相悖,故双方对此既无共同侵权之合意,亦无共同举债之意愿,且胡×1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孙×亦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难以认定胡×1为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12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胡×1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以双方就8.8万元土地补偿款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确认该款不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亦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无法采信。双方均同意原判第一项至第五项,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胡×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孙×承担共同债务12万元的一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1负担75元(已交纳),由孙×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