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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金华诉李东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李东辉,李东珉,李惟斌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4761号原告刘金华,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华,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宏,男,聊城国泰证信律师服务所职员。被告李东辉,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珉,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惟斌,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秀梅(李惟斌之母)。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刘金华与被告李东辉、李东珉、李惟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三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领取起诉书副本后,李东辉在答辩期届满后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区×号楼3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而其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城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询,刘金华认为李东辉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没有提供房产信息及派出所的登记信息,而李东辉未提供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宿舍×楼花园楼610号(以下简称610号)的出租信息,如法院认为管辖成立,要求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东辉认为610号系其母亲过户给其的,该房屋一直出租,出租收益均交付其父亲李×,其实际居住在501号,并提交了由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东辉女士(身份证号:×××)自2008年5月入住我社区至今,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号院V号楼3单元501室,以上为其现在居住地。李东辉女士系房主”。李东珉、李惟斌均表示其实际居住地址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号楼201号和北京市西城区×号楼1303号,并同意该案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首先,本案中,李东珉和李惟斌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而李东辉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均非本院管辖区域,刘金华如对此持有异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未提供有利证据驳斥李东辉请求的情况下,本院采纳李东辉关于管辖异议的意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李东辉虽超出答辩期提出管辖异议,但本院经审查,本案三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非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确无管辖权。因本案三名被告均居住在不同区域,现原、被告双方对移送法院产生分歧,原则上应尊重原告对管辖权的选择,故本院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