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连烘,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朱勃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6号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专汽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客车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望城岗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代为变更和补充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反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房自编A。法定代表人刘元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伟。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答辩,代为变更和补充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李连烘,系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专汽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两水大道大力路特*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勃亲。原告东正专汽公司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乾元投资公司、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朱勃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祖国、陈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被告乾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伟、被告大力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烘、朱勃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正专汽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大力客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二、借款用途为周转;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四、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五、朱勃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违约责任,大力客车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10个月的利息150万元,剩余本息经多次索要被告称已无力偿还。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2亿元。大力客车公司章程第九条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二)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股东依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其中,大力专汽公司以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作价出资60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规定,故大力专汽公司以客车资质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应按其认缴的6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乾元投资公司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按其认缴的60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李连烘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故李连烘应按其认缴的5400万元出资义务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6%计息);2、被告乾元投资公司在未出资6000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5400万元内、大力专汽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朱勃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力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已按年利率36%支付的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被告乾元投资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答辩人对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增资是投资帮助行为,未获得实际股权的占有和分毫收益,即便是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答辩人与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无任何牵连,更不属于本案中所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答辩人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增资前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答辩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力专汽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出资违法,属无效出资是错误的;2、原告与大力客车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及还款期限届满时,答辩人用知识产权出资金额为200万元,而非600万元,且答辩人当时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期增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所以增资行为与原告的借款无关;3、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并不具有放贷资质,其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公司资金借给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时约定的高额利息是无效的。被告李连烘、朱勃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东正专汽公司(甲方)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勃亲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万元支付于被告李连烘。2014年11月18日,大力客车公司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本金7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利息26.3万元,2015年6月9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12.9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0万元。综上,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日共向原告偿还本息150万元(其中本金70万元,利息80万元)。即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应支付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本金70万元,剩本金430万元,欠利息10万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应每月支付利息430万元乘以0.03元等于129000元,被告大力客车支付的80万元利息扣减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15万元,剩6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650000元除以129000元等于5.03个月)。另查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制造,销售;客车(不含小轿车)、专用汽车、载货汽车销售。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即乾元投资公司、李连烘、大力专汽公司召开《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大力客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人民币1.2亿元;二、同意由乾元投资公司注资,注资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认缴);三、原股东李连烘增加出资人民币36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原股东大力专汽公司增加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客车生产资质及商标使用权。当日,三名股东修改了《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记载:“广州乾元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持股比例50%,出资时间2015年7月30日;李连烘出资5400万元,出资方式为1000万元货币、4400万元土地,持股比例为45%,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资额600万元,出资方式为无形资产-客车生产资质,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承担公司债务。”该《章程》于2015年7月9日向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通过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系统对社会公开。三股东签订《章程》后,乾元投资公司向大力客车公司账号转款50万元,向大力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烘、妻子陈荣账户汇款3288万元,合计3338万元;李连烘未履行出资义务;大力专汽公司从2011年6月24日至今未用客车生产资产及商标作价履行出资义务。还查明,从2016年1月16日至今,大力客车公司已停产。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第一,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力客车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已经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率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方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没有超过年利率为36%。故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利息扣减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15万元,剩65万元,作为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年利率应按24%计算。二、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是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问题。第一,被告大力专汽公司以无形资产即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出资无效。客车生产资质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作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所以,被告大力专汽公司以禁止转让的客车生产资质作价600万元出资无效,并且从2011年6月24日起二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虽然原告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增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9日,但被告大力客车的三名股东在2015年7月9日修改、制定的《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此《章程》已经向社会大众公示,且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在2015年7月9日增资后,被告大力客车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10月11日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29000元和10万元,因此,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承诺对原告的债务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力客车公司三名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4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广州乾元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612万元范围内、李连烘在未出资4400万元内、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未出资60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勃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