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用友与黄耀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用友,黄耀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原告吴用友,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黄耀海,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吴用友诉被告黄耀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帮被告进行佛山市季华六路搬房工程。后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201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给原告。余下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工。原告总共向被告借支了56598元。根据原告的完工进展以及按照方数的工程量,被告认为应给其工程款总共103000元,减去手尾未完工的工程被告另行请人执手尾,花去人工费23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方返工,原告并未返工。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纸条一张。证明被告手写的纸条一份,当时于2015年3月到4月份向被告借支19595元。而非被告所陈述的借支数。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工资表两张。证明由于原告未做完手尾,被告另行请人做手尾所支出的工资。2.证明书两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且手尾没有执好。3.三区五号楼的工程量、借支表。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从施工到停工为止,原告总共向被告借支了56598元。4.照片200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仍需返工。5.借支记录。证明借支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虽对其不予确认但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未能直观的反映拍摄地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对其中部分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季华六路搬迁房工程进行扇灰施工,载明:“扇灰要求:第一项磨铁钉、天花补缝、打水泥;第二项天花补缝、扇底灰一次、扇面灰一次,要求天花顺眼;第三项墙面扇底灰一次、扇面灰一次,要求阴阳角,拉角、天花和墙面能打磨。工程单价:天花6元、墙面4.5元,楼梯刮塑单价5.3元,飘板扇灰单价12元。生活费按每月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施工期间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在工程完成后按80%支付,执好手尾后按85%至90%支付”。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5号楼:25F-16F13F-2F;飘板:495m2×12=5940元、楼梯:2700m2×5.3=14310元、楼层:19360m2×4.95=95832元,合计116082元。借支的到结数,再从新清出来再扣。在农历2015.12.15之前结通工程款。方数以公司计算出来为准。工程负债人:黄耀海”。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承认双方于2015年11月到工地确认有一点手尾未做完,于2015年11月、12月我有去做一点手尾,但因被告没有给伙食费,故没有完成手尾;有一点手尾未完工,但因被告将宿舍退了,我方没有居住的地方,故没有完成手尾;对于2015年6、7、8月的借支我方都没有意见,与被告所提交的借支表一致。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份只借支了300元。对于3、4月份我与合伙人一起借支了19500元;我3、4、5月份借支9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计算的工程量是我自己以及自己所请的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工程由我还有其他人,我叫了几个人过来一起施工;报酬我们大家一起平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简单,仅需一些简单个体劳动就能完成,性质有别于装饰装修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标的为一方提供的劳务,属于劳务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欠付款项及借支款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明确总款项为11608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应给原告的工程款总共103000元,减去手尾未完工的工程被告另行请人执手尾,花去人工费238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欠条予以采信,确认总的报酬款项为116082元。但因庭审中,原告确认至2015年11月份其尚未执完手尾,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成后按80%支付,执好手尾后按85%至90%支付”,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总款项的80%即92865.6元(116082元×80%)。至于借支款项,原告确认向被告借支401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向其共借支5659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支款项予以确认。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支的款项,则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为52765.6元(92865.6元-40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用友支付报酬52765.6元;二、驳回原告吴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用友负担306元,由被告黄耀海负担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