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水伟与王利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伟,王利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74号原告陈水伟。被告王利红。原告陈水伟诉被告王利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水伟诉称: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娄芙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及案外人黄路江、王海尧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40000元,合计340000元。被告王利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娄芙蓉、黄路江、王海尧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各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及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及其他担保人依法均应对借款人娄芙蓉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本案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被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水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合计340000元。如王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