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家凯与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凯,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78号原告汪家凯。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家凯与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秋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冼维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家凯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家凯诉称,2015年6月,被告将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路政办公楼涂料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即付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后,被告验收了该工程,并对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和所欠材料款、手工费共计29045.5元予以签字确认。现该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45.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汪家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应付款账,证明被告对于所欠的工程材料款、手工费等都予以签字确认;证据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田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路政办公楼涂料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汪家凯。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的2015年9月所欠购买材料款、欠手工费、员工工资等的应付账款中确认应付原告汪家凯(汪老板)账款为29045.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傅海军、欧阳兆虎(案外人)、在该应付账款单下签字。另查明,欧阳兆虎、王峰为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日江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桂1022民初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轮候)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工程款3061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汪家凯在完成工程后,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材料款和手工费的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29045.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股东欧阳兆虎、王峰和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孙日江等签字的应付账款单为证,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45.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家凯支付工程款29045.5元。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财产保全费326元,共计589元,由被告广西田东宏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受理费58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秋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冼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