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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小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贺,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郎五庄村俊辉食品厂内,被告人刘小贺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父子因琐事发生打斗,刘小贺持木板、砖头将李某1、李某2打伤。造成李某2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一级;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造成李某1头皮创伤5.2cm,经鉴定,该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刘小贺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2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万元整,刘小贺得到李某2、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李某1陈述;证人申某、王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小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小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彦青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