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项春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春锋,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春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项春锋携带“起子”等工具,从湖北省鄂州市乘车至罗田县匡河镇伺机作案,在“学府花园”小区幼儿园旁,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张某的黑色“铃木”牌无牌照摩托车盗走。驾驶该摩托车沿“318”国道往罗田县凤山镇方向行使,途经白莲河乡香木河路段时,发现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乳白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项春锋将之前所盗的“铃木”牌摩托车藏在附近村的草棚里后,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郭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5797.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项春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春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项春锋携带“起子”等工具,从湖北省鄂州市乘车至罗田县匡河镇伺机作案,在“学府花园”小区幼儿园旁,采取撬锁等手段,将张某的无牌照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项春锋驾驶该摩托车沿“318”国道往罗田县凤山镇方向行使,途经白莲河乡香木河路段时,发现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乳白色“豪爵”牌摩托车,被告人项春锋将之前所盗的“铃木”牌摩托车藏在附近村的一草棚里后,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郭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797.9元。案发后,被盗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分别停放在匡河镇“学府花园”小区旁、“318”国道香木河1组路边的摩托车被盗情况;罗田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7立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罗田县公安局白莲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项春锋抓获。后被告人项春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项春锋基本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物品及发还情况。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张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被盗的车停放在匡河镇“学府花园”小区旁,无牌照,铃木牌,黑色架子,车架号:L9SPC5565D1000171,被盗时市场价值约4500元。(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郭某某及其妻子到河对面去放羊,郭某某就将其摩托车停放在318国道路边(陈家竹林)叉路口处,当时看到一个人躺在路边睡觉,边上停了一辆牌照尾数为“17”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黑色尾箱,有一个粉红色的挡风板,另外打火机关上有被撬的痕迹。过了半个小时,郭某某从河对面回来,发现其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后回到家时,发现其屋旁边的一个加工棚里停放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因怀疑这个车是被人偷的,郭某某就把这辆车子放在其家的车库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了。其被盗的摩托车车身为乳白色,“豪爵”凌锐牌,车架号码:LC6TCJ1E2EOA32149,购买时市场价值约6800元。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项春锋指认其于2015年10月10日在罗田县匡河镇“学府花园”小区旁及罗田县白莲乡318国道路边盗窃了摩托车。4、鉴定意见,证明:两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797.9元。5、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项春锋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上午,其先后在罗田县匡河镇“学府花园”小区旁及罗田县白莲乡“318”国道路边盗窃了两辆摩托车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诸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春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项春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项春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春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