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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金斌与赵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斌,赵广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3号原告金斌,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赵广义,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金斌诉被告赵广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广义是多年朋友。2013年6月,原告找我为其岳父家及夏家堡小学装修,装修完成后,原告欠我劳务费22000元,我对此催要,原告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2000元。被告赵广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斌与被告赵广义系朋友关系。原告金斌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6月起,被告赵广义找到原告金斌为其装修。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广义因干工程需用钱,向原告金斌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向金斌借款85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赵广义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金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广义偿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9000元。2015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赵广义向原告金斌借款中有两万余元系劳务费,非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015)顺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斌在被告赵广义指定的饭店等处从事瓦工的工作,被告赵广义在工作结束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赵广义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识表示。被告赵广义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斌劳务费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赵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佳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