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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德祥诉被告温金忠、罗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祥,温金忠,罗朝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韩德祥,男,汉族,住赣县大埠乡大埠村。委托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金忠,男,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被告罗朝霞,女,汉族,住章贡区红旗大道。原告韩德祥诉被告温金忠、罗朝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忠、罗朝霞经本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祥诉称: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温金忠、罗朝霞共同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赣BH49**小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1日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温金忠返还原告车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德祥人民币壹万叁仟叁百元正”。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金忠、罗朝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温金忠、罗朝霞与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车牌号为赣BH49**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温金忠返还原告车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韩德祥人民币壹万叁仟叁百元正”。另查明,原告韩德祥系赣州市永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金忠、罗朝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在租赁期满返还车辆后及时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金忠、罗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德祥汽车租赁费133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元,由被告温金忠、罗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廖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