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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魏二丽与王富顺、陈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丽,王富顺,陈梅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魏二丽,女,196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红彦,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富顺,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梅英,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魏二丽与被告王富顺、陈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丽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彦、赵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顺、陈梅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二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兰考县裕禄大道西侧供电局北侧金悦商务楼的一、二、三层的部分房屋卖给原告,面积约368平方米,价格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65个日历天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013年11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兰考县房产测绘队也出具了房屋测绘报告,但后来不知何种原因,被告对房产证的办理推三拖四,不管不问,导致现在房产证未办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魏二丽和案外人牛彦军与被告王富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富顺将其拥有产权的位于兰考县裕禄大道西侧供电局北侧金悦商务,约810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原告魏二丽和案外人牛彦军,其中一层约270㎡,单价为12000元/㎡,二层约270㎡,单价为12000元/㎡,三层约270㎡,单价为4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购房款的26.5%,工程主体完工后,乙方再向甲方付购房款的23.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原告方可进入装修,同时被告王富顺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王富顺承担,其余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办证后五十日内原告交清剩余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魏二丽和案外人牛彦军共向被告王富顺给付了房款4,680,000元,其中案外人牛彦军支付房款2,670,000元,原告魏二丽支付房款2,010,000元。现被告王富顺未为原告魏二丽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0日,经兰考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房产测绘队测量,原告魏二丽购买的房产面积为304.25㎡。另查明,被告王富顺与被告陈梅英于1993年6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房产坐落于兰考县城区××大道西侧(××东段南侧),现登记在被告王富顺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221.12平方米,房屋坐落的土地证号为:02365、021864、021865、021866、021867、021868、021869、021870、021871、021872、021873、0218**。又查明,经调查,被告王富顺名下的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产现处于查封状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转账记录、收条、委托书、测绘报告、(2015)汴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二丽、案外人牛彦军与被告王富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房屋的工程已经完工,原告魏二丽和案外人牛彦军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王富顺支付了购买房屋的价款4,680,000元,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数额,被告王富顺应当为原告牛彦军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现因被告王富顺名下的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产正处于查封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故被告王富顺现不能对已被查封的本案中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或为原告魏二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原告魏二丽要求被告王富顺为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其应当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复议程序。故对于原告魏二丽关于要求被告王富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二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魏二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马俊超人民陪审员  樊启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钰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