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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先峰与兵•叶尔登达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89号原告王先峰。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原告王先峰诉被告兵·叶尔登达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峰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向我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12月29日还款,逾期每日加600元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超过,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3600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兵·叶尔登达拉辩称,对借款和利息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向原告王先峰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王先峰现金15000元,到12月29日还款,逾期每日加600元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先峰向被告兵·叶尔登达拉提供借款后,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王先峰要求被告兵·叶尔登达拉偿还借款15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按原告主张的利率确定逾期利息为3600元【(15000元×2%)×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兵·叶尔登达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先峰借款15000元,逾期利息3600元,合计18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兵·叶尔登达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