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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297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绍宽。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小芳,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缪绍宽,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周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9.84%,并与被��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鼎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鼎发公司发放了共计45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鼎发公司却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未按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鼎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3937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6日为1369597.46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均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江西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江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更名批复、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被告鼎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鼎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鼎发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贷款余额明细及拖欠利息匡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鼎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自愿为被告鼎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均应对被告鼎发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鼎发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8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为固定年利率9.84%。若被告鼎发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即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期内,被告鼎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计收复利。对于被告鼎发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鼎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被告鼎发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鼎发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45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鼎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鼎发公司支付借款4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鼎发公司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62500元、利息380926.8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75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69597.46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鼎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后,原告江西银行依约向被告鼎发公司支付借款45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鼎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鼎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375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自愿为被告鼎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3937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6���的利息、罚息、复利1369597.46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4400元,由被告江西鼎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郑小芳、缪绍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